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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黄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日期:2024-07-06   来源:政府办 政府信息公开

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黄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功能区,相关部门,各乡镇政府、各街道办事处

《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已经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抓好贯彻落实。

沧州渤海新区管委会        黄骅市人民政府

20247月5


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对全市文物的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渤海新区黄骅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全域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利用和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全域行政区域内地上、地下、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同文物一样受国家保护。

第二章保护与管理

第四条各功能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工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和指导全市文物保护工作。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保护监督管理工作;

发改部门要加大文物保护基本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工作,把好项目立项关;

财政部门要做好文物保护经费保障工作,加强文物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

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部门要加强对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考古遗址等重点文物保护用地及规划的监管;

城市管理部门要注重城乡建设中的文物保护,加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传统村落)、街区和历史地段的保护力度;

文旅部门要在发展旅游中切实落实文物保护相关规定,把依法保护文物、确保文物安全纳入旅游景区质量标准管理体系;

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要按照文物保护相关法律规定,指导督促宗教活动场所落实好文物保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宣传部门要主动做好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普及工作;

地方志部门要做好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相关资料的收集、整理和记载工作;

公安部门要保持打击文物违法犯罪活动高压态势,完善严防、严管、严打、严治长效机制,将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纳入所在地辖区基层派出所治安巡查范围;

气象部门要对文物的防雷提供技术支持;

交通运输、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部门要做好基本建设工程中的文物保护工作;

公安、消防等部门要对文物的安防、消防提供技术支持并依法开展监督管理。

第五条应当将文物保护事业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应将文物保护专项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文物保护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文物保护专项经费用于文物的宣传、保护、管理、研究、合理利用,用于博物馆体系建设和事业发展,以及其他文物保护方面的支出。

有文物保护单位的风景名胜区、公园、旅游景区等管理单位,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保养所必需的经费应予保障。

在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变、坚守文物保护底线的前提下,鼓励社会力量采取捐资、领养、认养等多种方式参与不可移动文物保护。

第六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不可移动文物的坐标、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范围书面告知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管控要求及文物保护相关规定进行审查。

城市和农村建设中,涉及集体和个人所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民居建筑、三线建设工业遗产等拆除的,拆迁单位或施工方在拆除前应告知本行政区域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对具有保存价值的建筑构件及附属物进行鉴选,并通过购买、接受捐赠、依法交换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收藏。

第七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建立健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护标志、有保护范围、有记录档案、有专门机构或专人管理。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制订文物安全直接责任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文物保护单位、文博场馆、文物保护工程、考古发掘工地等进行年度文物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公告公示。

第八条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依法保护文物的义务,有权对盗掘、盗窃、走私、破坏文物等违法、违规行为进行举报。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在进行文物安全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公告公示时同步公开举报电话和举报方式,并受理有关文物违规行为的举报,涉及文物违法行为的线索应及时移交公安机关进行查处。

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接到举报或巡查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的,应及时查明情况,并报本级人民政府。认为情况重大的,应及时转报沧州市、省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

第九条在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

(二)擅自修建人造景点;

(三)生产、存放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害文物安全的物品;

(四)擅自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或者栽植、移植大型乔木和修建构筑物;

(五)建窑、取土、采石、开矿、毁林、排污、深翻土地;

(六)擅自进行与文物保护无关的其他建设工程;

(七)刻划、涂污、损坏文物;

(八)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文物保护单位标志;

(九)损坏文物保护设施;

(十)其他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行为。

第十条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建设工程的形式、高度、体量、色调等应当与文物保护单位及周边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自然资源和规划建设部门批准。已有的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予以改造或者拆除。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该文物保护单位的管理责任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一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开展文物调查和考古工作,及时掌握和记录本地区的文物资源情况,编制文物资源数据库,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二条在进行基本建设工程、土地利用规划和开发利用活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文物部门提出文物调查申请,必要时进行考古调查,保护新发现的文物。

第十三条在工程建设中发现古遗址、古墓葬,需要进行考古发掘的,建设单位应当允许施工单位顺延工期。经考古调查、勘探、发掘后,具有重要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古遗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需要进行原址保护的,建设单位应当避开原址或者另行选址。

第十四条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使用人负责修缮、保养;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由所有人负责修缮、保养。所有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各级政府应当给予帮助;所有人具备修缮能力而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的,各级政府可以给予抢救修缮,所需费用由所有人负担。

第十五条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应当加强文物库房建设。文物库房应坚固、适用,配备保险可靠的防盗、防火、防腐蚀、防损坏等科学防范设施,确保库房空气质量、温度、湿度和光照度等达到国家标准,并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不具备保管珍贵文物条件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可将珍贵文物交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无偿代管。被代管珍贵文物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变。

第十六条鼓励和支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建设本行政区域内野外不可移动文物数字化安全监管平台,逐步建立健全全市范围内各级野外文物保护单位的安全监管体系;鼓励和支持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运用科技手段提升场馆防震减灾等能力,提高馆藏文物预防性保护水平。

第三章传承与利用

第十七条各功能区、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充分挖掘、合理利用本行政区域内文物资源,积极发展文化事业、文化产业、文化旅游业,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第十八条在坚持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所有权不变、坚守文物保护底线的前提下,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使用和运营管理。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研究开发文物相关文创产品,引导因地制宜发展建设乡史村史和社区博物馆,支持其他有利于文物保护和让文物活起来的合理利用等行为。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等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业务指导。

第十九条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免费向社会开放。鼓励非国有博物馆、纪念馆、陈列馆免费向社会开放。支持教育机构利用文物资源开展教育活动,建立中小学校素质教育基地,传播优秀传统文化。开放的博物馆、纪念馆、文物保护单位应当为教育机构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内的文物由使用该场所的宗教组织依法进行修缮、保养、利用和安全管理。宗教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宗教场所的文物安全和合理利用进行督导巡查,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十一条支持具备开放条件的革命类文物保护单位设立展陈,免费或者优惠向社会公众开放。鼓励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展览展示革命文物,增强生动性、互动性和体验性,打造革命文物陈列展览精品。推动革命文物和红色旅游深度融合,打造红色旅游精品线路。

第四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报经渤海新区管委会、黄骅市人民政府审批后,给予通报表扬:

(一)宣传、执行文物保护法律、法规成绩显著的;

(二)为保护文物与违法犯罪分子作坚决斗争的;

(三)发现文物和遗址、遗迹及时上报、上交或抢救有功的;

(四)将个人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献给国家的;

(五)对文物保护、利用提出有建设性的意见且被采纳的;

(六)在文物安全保卫、查缉走私和打击非法经营文物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七)其它由渤海新区黄骅市政府认定给予通报表扬的事迹。

第二十三条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执行。

《沧州渤海新区黄骅市文物保护管理办法》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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